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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为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就本所代理过的类似案件进行分析,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于法院作出判决前已到期,或作出判决前即将到期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出资期限,该两种情形下认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太多争议。但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认定等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发起设立C公司。

  2013年3月,A、B公司以设立中的C公司名义与D公司签订了《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4年9月,前述合同项下工程完工,设立中的C公司以其名义向D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5月,D公司就拖欠工程款事宜,以A、B公司为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

  2016年8月,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D公司的起诉,后D公司提起上诉。

  2016年9月,睿安接受D公司委托。

  2016年12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7年6月,C公司成立,A、B公司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25日前,实际未履行出资。后C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

  2017年7月,D公司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请为D公司支付工程款,A、B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C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一审判决支持了D公司诉讼请求。后A、B、C公司均提起上诉。

  2018年5月,二审判决驳回A、B、C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睿安观点

  A、B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一、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不应作为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

  首先,规定(三)于《公司法》修订后也被修正,但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做调整。

  其次,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不具有对世效力,即便进行了公示,它的公开行为也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且该案具有特殊性,债务发生于C公司章程订立之前,D公司对于C公司的出资方式及认缴期限根本无法预见。

  二、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理论基础应为股东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保证,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股东才负有出资义务,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存在和承担债务的基础,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基于股东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保证,对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保护。

  A、B公司未向C公司实际出资,在明知C无财产用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约定至2037年5月25日,该行为已涉嫌恶意逃避债务。认缴制的推行旨在促进创新创业和鼓励市场主体的发展,而非削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保护伞,如果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背离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司法精神。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截止目前,C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对D公司要求A、B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C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认缴制是指股东在成立企业时无需实际缴纳出资,也无需公司在注册资本承诺缴纳强制验资,其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通过约定或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要求公司信守承诺,在公司资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认缴的资本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殷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以看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本意在于树立股东诚信观念,即不但要求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应当保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就本案而言, A、B公司的认缴期限虽尚未到期,但是并非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资本认缴制并非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 A、B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同意见

  不少法院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对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性解释,以诉讼方式突破认缴制,进而判定股东认缴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总结如下:

  1、缺乏法律依据。

  2、诉讼过程中无法认定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

  3、债权人享有其他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障其权利。

  4、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并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

  5、股东未出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认缴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争议多、分歧大,个案中仍是由各地法院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进行自由裁量。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给出明确指导意见,以解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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