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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美国学者巴特勒曾说“有限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而“有限责任”正是赋予其无以伦比强大生命力的根源,它通过预先锁定投资风险及责任承担主体,激发投资者迅速完成资本汇集和资源整合,使公司一跃成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角色。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却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将债务人公司股东一并告上了法庭,最终成功引爆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颗悬在股东头顶的定时炸弹,最大化的实现了债权。那何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又该如何运用该制度最大化保障债权呢?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定义及起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害时,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将公司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一种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后陆续传至其他各国。英美等国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德国称其为“直锁”,日本则称其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我国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较晚,但在司法解释、批复等相关规定中,一直未停止对该制度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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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早以法律形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201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第20条,自此真正从西方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具备哪些要件?

1.主体要件:①债务人应为合法成立的公司,已取得独立人格,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②原告应为公司债权人,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原告;③被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且一般应是该公司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公司董监高不能依据该制度成为被告。

2.行为要件:即公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3.结果要件:即公司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了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常见情形及如何举证?

1、组织机构混同:

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东或董监高相混同,也就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即具有独立意志,而其独立意志的根源是公司的股东及董监高的独立决策权。一旦组织机构混同,则意味着公司完全被股东控制支配,很难保障公司意志和决策是基于公司利益而非股东利益,这样即丧失了公司的意志独立性,极易导致公司权益和财产被股东侵害或侵吞。

常见举证方式:调取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并搜集公司官网、宣传资料、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其他对外发布的信息资料,查询两公司股东及董监高的任职情况及之间的关系,确定有无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形。

2、财产混同:

即公司和股东财产彼此混杂、帐目不清,难以明确区分,这是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最常见的原因之一。《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财产是其独立人格的突出表现,也是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不仅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而且丧失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非法转移、侵吞、挪用等巨大风险,严重影响公司资本安全及偿债能力。

常见举证方式:

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①公司营业场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混同;②公司未设立独立账目或股东与公司财务账簿混同,资金转移频繁、财产界限不清,存在不当冲账等情形。

其中,公司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相对好举证,通过调取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即可证明。而要证明公司财务混同就比较困难了,财务资料都在债务人公司,债权人很难取得。债务人可通过申请法院对目标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等方式证明存在财产混同。

3、业务混同:

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导致交易对方无法明确区分交易对象,即无法分清具体哪一笔业务是与哪家公司进行的交易。

常见举证方式:可提供交易凭据(如购销合同、付款流水、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明存在业务混同情形。

四、该由谁举证?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法律仅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公司法(2005)》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其他情形,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前述,要证明公司人格混同,需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但上述事实的核心证据基本都在被告手中。人民法院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举证困难等因素,通常会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即只要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此受损,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诉股东一方,然后由被诉股东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最终由不能举证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否适用于关联公司等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条仅规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又称“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以及由于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又称“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这些类型的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尚有争议。严格地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对象仅是股东,上述两种情形并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但上述三种情形都是因责任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所致,其法律原因及法理基础基本相同,因此大量最高院的判例均参考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了裁决。

六、睿安提示

作为债权人,遇到偿债能力较差的债务人企业,不要仅局限于该公司的企业资产,应搜集证据、综合评判其股东、关联公司以及其投资的其他公司与其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并善于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扩大债务人范围,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

最高院判例检索:

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与董凯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朱孔文与临沂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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