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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章·整体案件情况分析

  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占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总量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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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发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总量约占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总量的5.15%。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内案件数量分析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030件案件中,包括一审案件15件、二审案件549件、再审案件3460件其他案件类型6件,辖区内案件数量最多的是石家庄市,共1005件,占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整体案件量的24.94%;其次分别为唐山市492件、邯郸市381件、廊坊市367件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区域案件量分布(不含高院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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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由情况及数量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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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述图表,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众多案由中,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相关的纠纷最多,而在这三类纠纷中,合同纠纷数量居首位。非常少的是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案件。

  为了进一步分析各审理程序案件,我们又进一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案由进行了数据分析。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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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图表可知,再审案件数量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程序中居首位。其中与合同纠纷有关的案件最多,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较多。少有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在二审程序中出现最多;而作为特殊案件,婚姻、继承纠纷与人格权纠纷大部分出现在再审程序,对研究婚姻家庭律师、人格权律师还是有一定研究价值的。

  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涉及到的判决及裁定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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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4030案件中,通过裁定处理的案件数有3759个,占总体数量的93.28%;通过判决处理的271个,占6.72%。为了进一步分析裁定及判决的适用区域,我们对11个市的判决、裁定数量进行了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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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程序及各市案件数据分析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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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述两个图表可以得出,再审案件的审理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而在11个市中,再审案件最多的是石家庄市,共计847件,最少的是张家口市,共计130件。二审程序案件最多的也是石家庄市共计156件。二审、再审案件最多的都是石家庄市,这与石家庄市是河北省省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是分不开的。

  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中,二审程序中的判决率,裁定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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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河北省高院案件中,二审案件数量最多的是石家庄市,最少的是张家口市;判决数量最多的也是石家庄市,判决最少的是衡水市。二审程序的判决率达到了40%,从案件角度讲,这种判决非常值得研究。

  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中,再审程序中的判决率、裁定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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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共计3460件,其中以判决处理案件43件占总量的1%,以裁定处理3417件占总量的99%这种处理结果与高院审理特点有关。

  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裁判结果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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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对河北省高院二审案件数量的分析,可看出,在二审案件审理结果中,驳回上诉居首位,占到案件的48%;其次是发回重审,占到34%;部分改判占到4%,准许撤回起诉仅占到2%;指令审理率为7%。所以在二审案件中,想指令再审或部分改判非常困难。

  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再审程序裁判结果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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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数据分析,我们发现指令再审率为7%,发回重审率为6%,而改判的案件仅有2件。上述数据充分说明了原审判决基本上都是公平公正,都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只有极少部分需要进行纠正的案件。

  第二篇章·律师参与案件占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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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对所有案件律师聘请率的统计我们发现在高院一审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非常重视,双方均聘请律师的案件达到了总案件量的70%以上。而对于二审和再审案件我们发现大部分出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等结果的案件均有律师参与,可见律师在推动案件结果改变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篇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主要法官审理案件

  数量统计及占比分析

  由于河北省高院法官数量较多仅对审理案件数量前十位的法官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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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图可以看出十位法官当中参与案件数量最多的是牛世红法官,共620件,占到了全部案件的15.38%。

  10位法官中,有9名法官担任过审判长,其中担任审判长数量最多的是李京山法官,共264件,占到了全部案件的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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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上表我们可以看出在担任审判长的9位法官当中仅有三位法官担任二审案件审判长,其他6位法官担任审判长的案件均为再审案件。担任二审案件审判长数量最多的是张守军法官,为20件;担任再审案件审判长数量最多的是李京山法官,为264件。

  根据对个审判长的二审及再审案件数量分别占其担任审判长总量的数量进行分析,可以看出9位法官的再审案件均达到了70%以上,这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再审案件为主是一致的。

  第四篇章·裁判观点分析

  就我所专业领域涉及裁判观点分析

  一、合同纠纷

  【裁判思路1】

(1)双方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2)对于起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并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索引】 

田旭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再76号

  【河北高院观点】

(1)虽然田旭光与纪元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后“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之后,双方又签订《管辖变更协议书》,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且本案中,田旭光起诉的被告为纪元公司和李红雷,田旭光与纪元公司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能约束李红雷。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2)根据本案二审卷宗材料显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已对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但尚无确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认定纪元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二审法院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思路2】

认定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期限应综合多方因素考虑,给出较为合理的期限。

  【案件索引】 

秦皇岛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3814号

  【河北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14日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志刚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同时约定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0年12月30日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出函件,表明楼房无法按期交付的原因,并告知延期至2011年9月30日交付,最终实际于2012年6月20日交付房屋,已构成迟延交付。再审申请人称系政府对文化里小学的搬迁延误造成后期建造锅炉房和附属配套工程延期开工,根据合同第八条属于为配合政府行为导致的延误,应予免责。对此,文化里小学的整体搬迁及地下管网设施的拆除迁改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已存在,再审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由此可能造成的合同延期应已有预知,再审申请人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未能交房,告知被申请人延期至2011年9月30日交付,应视为再审申请人结合项目进度重新对交房时间作出了合理预估及确认,之后仍然未按期交付,已违反对被申请人等购房人的承诺,违背了被申请人等购房人的合理信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考虑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确与政府行为有一定关联,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较为合理,并无不妥。

  【裁判思路3】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出示的证据证明标准至少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薛素举、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8号

  【河北高院观点】

关于《团体购房合同》效力问题。一审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的朱兆亭、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人民政府的肖志敏代表266户购房户与华丰公司签订《团体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成立了团购房屋服务办公室,薛素举与其他团购户将购房款打入团购房屋服务办公室设立的银行账户,并选定了所购房屋,可以认定薛素举以实际行为认可并接受了一审第三人、团购房屋服务办公室的代理行为,该团购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薛素举虽然与华丰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仅有薛素举等部分团购户签订了该合同,且并不持有合同原件等客观事实来看,华丰公司主张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办理贷款手续的观点更具可信性,因此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履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薛素举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

  【裁判思路4】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不同约定,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可以认定以后协议为准。

  【案件索引】

北京青成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廊坊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5955号

  【河北高院观点】

2012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润鑫花园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终止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承诺将18套房屋作为还款保障,若对外出售则应向申请人支付已售房屋的房款和已售房屋房款20%的违约金;而在2013年8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酬金的,则被申请人需配合申请人办理完剩余9套房屋的房屋登记事宜。两份协议对于未按时支付剩余酬金所应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同一事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根据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可认定后签订协议对前协议产生变更效力应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

  二、建设工程纠纷

  【裁判思路1】

实际施工人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索引】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汉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105号

  【河北高院观点】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蒋汉洋属于没有资质借用泛华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承包人,在工程的前期洽谈、招投标、施工、验收以及结算中蒋汉洋均参与了,因此蒋汉洋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此即使协议无效,蒋汉洋依然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2】

项目经理以施工负责人名义签收通知、出具承诺、提交退场申请、签署退场工程量说明、收取工程款的,其行为构成表见行为,其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对施工单位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立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371号

  【河北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志华提供的“通知”以及张志华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张志华是以再审申请人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的采购、借款,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志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张志华是由湖北中都公司授权处理工程事务,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如果成立,那么张志华就不可能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且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的内容来看,该“通知”是再审申请人直接发给的张志华,并不是发给湖北中都公司,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中都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故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3】

甩项工程的范围与款项在没有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结合施工图纸、双方的协议以及客观履行过程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

赵双平、张增田与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再111号

  【河北高院观点】

双方争议、检察院抗诉的“甩项”款124648元问题。因双方没有订立文字合同,虽然口头约定为毛坯房时是否包含该“甩项”不明,但因图纸上有该设计内容,该设计内容又在施工队的工种范围内,按常理也可以理解为该未建工程在赵双平、张增田的在建工程内。但本案特殊性在于牛氏房地产公司与大业建筑公司于2001年5月13日针对赵双平、张增田怠于交钥匙而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了“原合同中建筑价格460元/㎡上调为482元/㎡。变更、丢项双方再不追究”。牛氏房地产公司、大业建筑公司认为争议额124648元是甩项款而不是《承诺书》中约定的变更、丢项。本院认为双方没有针对该“甩项”签订书面“竣工甩项协议”来约定124648元未建工程性质,该争议部分是在竣工多年后赵双平、张增田一再催付工程款的背景下大业建筑公司才正式提出,因此124648元争议额理解为《承诺书》中的变更项范畴更符合建筑术语,根据《承诺书》“变更、丢项双方再不追究”的约定,大业建筑公司提出的所谓该“甩项”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担保纠纷

  【裁判观点1】

(1)撤销权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合同有效。

  (2)只有法定事由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索引】

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沧州渤投担保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181号

  【河北高院观点】

(1)荣生公司在与兴业银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提供虚假合同及虚假财务报表等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荣生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兴业银行依法取得了合同撤销权,但兴业银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只有符合下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作为保证人的渤投担保公司才能免除民事责任。其一,兴业银行和荣生公司串通,骗取渤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二,兴业银行欺诈渤投担保公司,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其三,荣生公司欺诈渤投担保公司,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兴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渤投担保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渤海担保公司首先应该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了欺诈,从而进一步证明兴业银行与荣生公司串通或兴业银行实施了欺诈或荣生公司实施了欺诈,兴业银行是应当知道的,渤投担保公司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渤海担保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仅能证明兴业银行被荣生公司欺诈,仅凭该刑事判决书无法得出渤投担保公司被欺诈的结论。而早在荣生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银行承兑之前,渤投担保公司已与兴业银行签订了《银担合作协议》,约定由渤投担保公司为双方各自推荐的企业在兴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按照各自规定的条件独立的对推荐企业进行审核。从该协议的约定来看,对荣生公司是否符合担保条件进行审核是渤投担保公司的义务,兴业银行没有代其审核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各自独立规定审核条件,并未要求审核条件必须一致,所以荣生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并不能必然不符合担保条件,故兴业银行被欺诈并不能当然推定为渤投担保公司也被欺诈。特别是,刑事判决确认的证据显示在渤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前,其已经对荣生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认为荣生公司符合提供担保的条件。本案中,渤投担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行尽职调查时,荣生公司向其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导致其错误地认为荣生公司符合担保的条件而受到欺诈,故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2】

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将股权直接冲抵债权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案件索引】

大连正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109号

  【河北高院观点】

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将正旭公司在彩龙公司的相应股份转让给泰兴公司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2月17日《协议书》第5条约定:“泰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正旭公司根据还款的数额,同意将其在收购项目中所持股份的相应比例转让给泰兴公司,如有不足,继续承担相应偿还义务。同时,正旭公司应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项约定应属于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正旭公司如何转让处分其所持公司的股份并不侵犯公司的利益,并且泰兴公司亦是彩龙公司的股东,正旭公司将股份相应比例转让给泰兴公司亦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称本案系金钱债权债务关系的追偿权纠纷,直接判令上诉人在彩龙公司的相应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会侵害彩龙公司或者他人权益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观点】

民间集合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转让所得,按谁投资归谁所有原则,确定股权投资所得所有权。

  【案件索引】

陈和平、徐景林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2487号

  【河北高院观点】

1998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石家庄兆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金公司)向陈和平等借款50万元,是陈和平的个人50万元还是陈和平、徐景林等17人买河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石家庄市商业银行)50万元的股金款。

  1998年12月2日兆金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徐景林、陈和平等”、“收款事由:购买石家庄商业银行股份50万股”;1998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亦载明“向陈和平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用此笔款项购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法人股权”。上述证据说明诉争50万元的权利并非陈和平一人享有;除此之外,兆金公司并没有另外为陈和平个人出具过任何收到陈和平50万元现金借款的收据。且陈和平向裕华区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兆金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来源于裕华法院执行卷,且陈和平庭审认可其提交)“我公司持有的河行股份中,有开发区基金会卢吉全等17人50万股。我公司承诺不用此股份抵押或担保借款,股份红利按股份数量各自享有,股份变现时优先承兑。”该承诺书与侯正喜、卢吉全、刘红卫、席秀敏、田素领、刘照坤、孙秀英、白会敏、路辰永等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证明“2009年春,路辰永找到我们说,陈和平要为大家主张权益,要回股金和利息,我们在陈和平提供的已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由路辰永交给了陈和平。”相佐证,可证实在执行过程中陈和平代表徐景林等申请执行兆金公司调解书所确定50万元相对应的河行股份及孳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和平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诉争的50万元来源无法作出说明,且其说法前后相互矛盾。而徐景林所提供的《马头铺贸工农公司购买石家庄合行股份明细单》、《转合行股金数》、收款收据、会计报表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1998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兆金公司向陈和平等借款50万元,是陈和平、徐景林、卢吉全等17人买河行50万元的股金款。故两审判决陈和平将在其名下的河行62374股及孳息交付给徐景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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